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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宏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偕同被告徐宏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輛牌照號碼:RBV-3303(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租期共計60期,起租日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被告同信公司提供保證金30萬元,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同信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第13期租金)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2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同信公司應於同年7月12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之租金(旨:所欠逾期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請被告同信公司自行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同信公司不僅逾期未依約償付租金費用且亦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依法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派出所辦案及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籍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期間,經員林醫院人員通報彰化縣警局莒光派出所,系爭車輛無故停放於地下停車場許久,由承辦警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聯繫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尋獲,另由原告自行耗費拖回系爭車輛。
 ㈡依系爭租約核計被告分別尚有積欠逾期租金、違約金、車輛市價價差及罰單費用(含拖車費)等,分述如下:
 ⒈逾期租金計115,200元:被告同信公司僅繳付12期租金,自第13期起至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之日止,系爭車輛尚欠4期,系爭車輛逾期租金尚欠計115,200元(計算式:28,800元×4期=115,200元)。
 ⒉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計380,160元:被告同信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8條2項第5款約定,函告終止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承租人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綜前所陳,被告同信公司尚有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計380,160元【計算式:月租金28,800元×(60期-已支付12期租期-已到期未支付4期)×30%=380,160元】應依約予以賠償。
 ⒊罰單(含拖車費)4,3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詎被告同信公司於返還系爭車輛期間,已生違規罰單費用之情形,計4,300元(計算式:罰單1,300元+拖車費3,000元=4,300元)未償還予原告。
 ⒋車輛貶損價差計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應返還之租質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辦理車輛註銷車籍時,復按其車輛款式、車型、年份等市價顯係為12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同年2月20日依法取得車籍恢復登記書,見系爭車輛市場價值為116萬元,原告自受有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16萬元=4萬元)之跌價損害。
 ⒌綜上,本件合計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逾期租金、罰單費用(含拖車費)及系爭車輛市價跌價損失等,扣除被告同信公司於起租前繳付保證金30萬元,尚不足計239,660元【計算式: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80,160+逾期租金115,200+罰單(含拖車費)4,300+車輛市價之價差40,000-保證金300,000=239,660】。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費用。」;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用。」。被告同信公司尚積欠239,660元之債務未予清償,被告徐宏立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車損照片、三重郵局第3955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刑事陳報狀、應收展期餘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統一發票、權威車訊雜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