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珠
被 告 鄭慈祥
蔡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振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振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振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本件不請求連帶,主要向蔡振吉請求,於蔡振吉給付範圍內,鄭慈祥免給付義務,兩人為不真正連帶,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將車牌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出售予被告鄭慈祥,被告鄭慈祥僱用被告蔡振吉為系爭遊覽車司機,發生車禍,致系爭遊覽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協議書被稱甲方)與被告鄭慈祥(協議書被稱乙方)、被告蔡振吉(協議書被稱丙方),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蔡振吉願意賠償原告200,000元,給付方式為:㈠於112年4月6日前匯款8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㈡於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6期,計參萬元。㈢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9期,計玖萬元,然被告蔡振吉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00,000元,又被告鄭慈祥原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被告蔡振吉支付,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蔡振吉未給付,被告鄭慈祥應負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蔡振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慈祥於被告蔡振吉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振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之,原告提出400,000元之商業本票,亦非被告所簽發,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鄭慈祥(以下稱乙方)、蔡振吉(以下稱丙方)為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毀損事件,三方協商處理方式如下:一、丙方於112年3月9日18時55分駕駛旨揭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願意賠償貳拾萬元予乙方,並依照乙方指示將前開款項匯予甲方,用以抵付甲乙雙方111年12月3日就前開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應付價款。給付方式:㈠丙方於112年4月6日前匯款80,000元至甲方指定帳戶。㈡丙方於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共6期,計參萬元。㈢丙方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共9期,計玖萬元。甲方指定匯款帳戶: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嚴明珠。…三、前二項給付項目完全履行後,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約定時間,由甲方將乙方簽立編號CH274854金額肆拾萬元之本票正本1紙返還予乙方,由乙方將丙方簽立編號CH274856金額肆拾參萬元之本票正本1紙反還予丙方。……」,有系爭協議書及2紙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35頁)。
㈡被告蔡振吉辯稱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云云,然證人蘇敏雄結證稱:112年3月28日本件的兩造有到證人的事務所去洽談協議的事情,當天有就協議的內容做成協議書,印象中印了3份交給他們,請他們填好,各自留存1份,我有看他們在協議書上簽寫,但有沒有簽名,我沒有確認,且事務所也沒有留存,原證1就是當天協助繕打的協議書,當天我幫他們繕打的協議書,是他們討論出來的內容,我列印出來給他們填寫時,我並沒有聽到有人提出反對或否認,我知道他們有在填寫,我有跟他們說一式三份,每人留存一份,協議書裡面的日期及金額,都是當事人談好告訴我,我再繕打上去的,他們確實有就時間及金額及給付方式做討論,並不是單方告訴我的內容及條件,當時三方就已經談好,我才幫他們繕打協議內容並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與被告鄭慈祥、被告蔡振吉係在證人之事務所洽談協議事項,三方確實有就時間及金額及給付方式做討論,並將談好的內容告知證人,再由證人繕打後列印出來,一式三份,每人保存一份,足認被告蔡振吉有與原告及被告鄭慈祥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議,三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蔡振吉辯稱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振吉與被告鄭慈祥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然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蔡振吉因駕駛系爭遊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遊覽車發生毀損,需賠償被告鄭慈祥200,000元,而被告鄭慈祥向原告購買系爭遊覽車尚有車價款340,000元未給付,所以指示被告蔡振吉將賠償給被告鄭慈祥之200,000元匯付予原告用以抵付被告鄭慈祥尚欠告之車價款,並無被告鄭慈祥應對被告蔡振吉之賠償款項負保證或連帶保證責任之相關記載;復參證人蘇敏雄亦證述:當初印象中沒有提到連帶責任的內容,我的印象中,主要因為開車肇事者是丙方,我的印象中是丙方要負責,第4點應該是如果丙方已經給付給甲方,他就不需要再付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另原告亦自陳,當時三方達成協議,蔡振吉簽本票給鄭慈祥,鄭慈祥簽本票給我,是以此來擔保彼此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慈祥間,及被告鄭慈祥與被告蔡振吉間,被告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各自獨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蔡振吉與被告鄭慈祥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振吉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10,000元之款項,尚未到期,屬對將來之給付為請求,惟被告蔡振吉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至112年11月已到期之應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自難以期待被告蔡振吉就未屆清償期之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10,000元之款項,於到期後有自動履行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就未到期之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10,000元之款項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蔡振吉給付200,00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其各期之給付均有約定確定期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蔡振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