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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陳松嚴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CJ920A標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並將其中捲門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民國105年1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追加施作全部23樘捲門之管線採GIP鍍鋅鋼管、G4及G7車站懸吊系統作業工程,合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83,534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原告均已依指示施作完畢,惟被告仍積欠系爭追加款383,534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估價單備註第52點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83,5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分包工程,需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提前提供本工程招標專用之空白估價單含備註(即標單特別條款),供投標廠商領標,再填載單價及複價,於104年12月1日到場投標。原告委託訴外人謝宗祐到場,以最低價388萬元(含稅)得標,被告估價單含備註(即標單特別條款)之招標屬於要約之引誘,原告以投標文件之提出為要約,經被告宣以原告為最低標而得標,兩造間承攬關係於104年12月1日決標時即已成立。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無論雙方所簽訂之文件,其名義為何,倘將來能依該等文件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即屬本約,而非預約。原告自始取得全部招標文件,參加投標,得標後即可履約,毋庸另行簽訂本約。即兩造在尚未完成本工程契約之換文前,早已依承攬關係之本旨,持續進行多時,本件工程合約之性質,並非所謂成立「預約」後之「本約」甚明。其後兩造雖以俗稱之換文方式簽約,換文流程僅屬行政程序,雙方之法定負責人或經理人均未到場,亦毋庸照面。故兩造之承攬關係,並非換文日期為成立生效日期。
㈡、被告之分包程序,係向業者提供統一格式之投標文件,投標文件包含單價及複價均空白投標單(即估價單)及其備註。該空白估價單標明該工程之項目名稱、數量及單位,由投標廠商自行填寫單價及複價,而空白估價單上之備註文字,乃係該工程之標單特別條款。廠商以被告提供附有備註之空白估價單,參加投標,表示業已同意該標單之特別條款。分包工程得標後,被告採購部經理作成「比議價紀錄表」及其附件,附呈該次招標所有廠商之投標文件層核至關係企業董事長徐旭東簽准,本工程亦不例外。且因被告及關係企業均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在招標時公開揭露之標單特別條款,並載明於估價單之備註,於投標時,不允許修改或加註,否則將被判定為投標資格不符,得標後,標單特別條款已成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亦不可能變更。故本件決標為雙方契約成立之時點,雙方應受彼此要約及承諾所拘束,所謂簽約手續,並非以書面契約用印完成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得標廠商事後自行在投標文件上為增、刪,意圖變更契約內容,非屬有效。且本件之標單附有備註,兩造間係以換文方式簽約,原告在收到被告行政助理寄發之契約後,未與被告議約,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竟趁機在估價單之備註欄,第40點刪除「配管」二字,任意加以增、刪,又在第52點『付款辦法:』後方之空白處,就自行黏貼長型紙條,其上以印刷體載明『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前遮板價格另計。水泥打鑿與補修及與捲門無關如施工有懸吊系統做法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不含稅)。』。原告在收到被告行政助理寄發之契約後,未與被告公司議約,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任意增加之條款內容,乃屬無效。其就此主張G4站及G7站係以懸吊系統作業施工,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並非合法有理,且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否認被告寄給原告用印完成之二份合約正本後,原告有於105年8月2日將其修正後之二份合約正本再寄回,被告收到後,再將一份正本寄給原告等情;亦否認原告於105年8月2日所收到之郵政包裹,其內容物為其修正後之二份合約正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㈢、另原告所提出之112年9月18日請款單,既無請款人,亦無工地簽名,並未經被告估驗,訴訟前亦不曾向被告送達,疑似係在本件訴訟前專為起訴而製作,且其內容亦非實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全案計畫經理高弘儒曾於110年12月9日召開捲門及防洪閘門工程追加減工項協調會,原告實際負責人謝進聰親自出席,謝進聰在會議前或會議中,並未主張追加工項有本件訴訟所涉之兩項目。
㈣、又被告否認有指示G4站F204及G7站F319追加施作懸吊系統,亦否認現場有指示施作所謂懸吊系統。依本契約估價單之備註第33點約定,本工程使用之材料應依技術規範第08330章及設計圖說,再依本契約附件之技術規範及補充施工規範第08330章捲門及隔柵捲門4.1.3(1)「不銹鋼捲門依契約圖所示尺寸及防火時效,以樘為單位計量。」、4.1.3(3)「不銹鋼格柵捲門依契圖所示尺寸,以樘為單拉計量。」、4.2.1「本章工作依契約工程價目單中所示單價計價。」。本契約之估價單備註第30點「本工程單價包含捲門馬達、卷軸、門箱、門片、門軌、操作器及安全(平衡)裝置等設備製造所需之材料、五金、附件、固定件及現場安裝所需之人力、機具、運輸、五金、固定件捲門與操作系統間配線(含線材)、檢試驗費用、勞安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完成後之清理及試車等相關費用。」從而,捲門係以樘為單位計量,並無另就細部零件、材質或工法辦理追加給付之可能。況G4站F204及G7站F319為追加項目,經兩造議價不成,業經原告訴請鈞院於另案審理中,亦即原告在另案請求G4站F204及G7站F319整樘捲門工程款,在本案又起訴請求其零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又本案業主為臺北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全案由業主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稱DDC)規劃設計。是本件估價單備註第26點「本工程合約內容依北捷/細設顧問DDC所領之範圍圖說為施工依據,乙方需對本合約規範、圖說詳加瞭解,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拒絕履行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之追加、減,係以被告核定之追加、減書面通知為準,並非以原告主觀認定為準;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本工程施作中另有向原告要求追加施作全部23樘捲門之管線採GIP鍍鋅鋼管,自應請原告提出被告正式核定之書面通知,以實其說。況依業主之設計圖顯示台中捷運站外露明管之標準材質為GIP管,自始並未變更,亦從未追加,並以此為驗收標準。況原告起訴主張之GIP,經查係因原告未及時配合平行廠商之裝修工程進度,電動控制開關至馬達間之電源線,無法以暗管方式施作,不得不以明管施作。該部分每樘捲門之GIP管不會超過1.5公尺長。且GIP管為通用產品,並非專利產品,縱認原告依約僅需使用PVC管,現場採用GIP管為實在(假設之詞,被告公司否認之),依論理法判斷,至多僅能請求施工材料之價差,亦即GIP管與PVC管之價差而已,且原告尚需提供其所購買新材料之品牌、規格、數量及單價等相關訂購及付款證據。詎原告逕行主張被告公司應追加給付每樘16,000元,23樘,合計368,000元追加工程款,違反舉證責任原則。
㈥、再者,被告向業主承包CJ920區段標(包含台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工程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下稱全案),有關車站之裝修工程中各站捲門工程及G4站之防洪閘門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但嗣後因業主取消G4站之防洪閘門工程,僅餘各站之捲門工程。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底即已全部完工,全案於000年00月間全部完工,並核准竣工,109年2月全案開始驗收,110年2月3日全案驗收通過,業主結算完畢,並結清尾款,被告開始進行保固,110年4月25日通車,112年2月3日全案建築裝修部分保固期限屆滿。原告竟系爭工程完工4年後暨全案之建築裝修工程保固期滿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追加工程款存在云云,然而,原告主張縱屬實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本件被告承攬「CJ920A標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將其中捲門等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日公開招標,由被告提供標單(即估價單即其備註)供投標廠商填寫,原告委派謝宗祐到場投標,經議價後,由最低價388萬(含稅)之原告得標。嗣被告將系爭契約書正本二份用印後寄予原告用印,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正本中之估價單備註第40條「配管」二字塗黑,及在第52條之空白處黏貼「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前遮板價格另計。水泥打鑿與補修及與捲門無關如施工有懸吊系統做法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不含稅)。」等文字,並於其上刪改處蓋印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後,將上開經刪改之契約書寄回被告。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底完工,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等事實,有104年12月1日系爭工程比議價紀錄表及估價單、經刪改之系爭契約書、驗收紀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7頁、第349至373頁、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系爭工程中追加施作之全部23樘捲門之管線採GIP鍍鋅鋼管、G4及G7車站懸吊系統作業工程款共383,534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要約」與「要約之誘引」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誘引,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故要約之誘引,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89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裁判參照)。準此,採購機關招標文件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正式契約之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工程公開辦理招標,被告提供招標文件(含空白之契約條款、估價單含備註、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承攬廠商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作業切結書、承攬廠商進場應辦事項、危險因素告知表、協議組織章程、採購租賃安全衛生需求表、施工規範,以及業主提供之設計圖面),原告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原告報價388萬元(含稅)最低,經被告宣布決標,且系爭估價單第28條約定:「乙方應於得標後30日內,提送『鐵捲門工程廠商資格』(含符合CNS標準之防火時效證明)予甲方提送監造及業主審查,計畫書審查後,本合約始生效。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完成排定製成、施工進度表及各項施工計畫、施工圖及結構計算送審。」,依前開說明及約定,被告之招標文件,顯屬於要約之誘引,原告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決標,屬於承諾,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即已成立,而於原告提送「鐵捲門工程廠商資格」予被告送監造及業主審查後生效。準此,系爭估價單本即係工程契約本約,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於決標時即成立,嗣後正式書面契約之簽訂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僅係預約性質,應以其後簽訂之契約書為本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書正本中估價單備註第40條「配管」二字塗黑,及在第52條之空白處黏貼「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前遮板價格另計。水泥打鑿與補修及與捲門無關如施工有懸吊系統做法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不含稅)。」等文字,並於其上刪改處蓋印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後寄回被告,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且要求原告進場施工,應認已就契約刪改處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提出105年8月2日郵局託運單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議約,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任意增刪估價單之內容,且被告係於106年11月6日收受原告之履約保證本票後,才將系爭契約書給原告進行換文,依被告購買印花稅票之日期,被告應係於107年8月15日前甫收到原告寄回之契約書,自不得以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其進場施作而認定兩造有達成修改前揭約款之合意等語,且原告刪改之處既未經被告於刪改記載處用印確認,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可自行修改前揭條文,且原告所提之託運單亦僅能證明交寄物品,尚難認其交寄之物品即係刪改之契約,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同意其修改前揭估價單之條文,已非有據。況且,不論原告係何時將系爭契約書寄回予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4年12月1日原告得標時即成立,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修改前揭估價單之內容。惟原告於收受被告已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書後,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徵得其同意即自行於契約書後附之估價單上修改前揭契約內容,且被告辯稱因其已於系爭契約書完成用印,於原告將之寄回後依其行政流程即由行政助理歸檔,無須再呈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過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將其擅自刪改之估價單寄回後,因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以知悉原告有在其已用印完成之契約書上修改條文內容,自不得僅以被告對原告寄回刪改之契約均未表示意見即逕認被告有同意原告自行增刪後之契約條款,原告執前揭主張被告有同意其修改前揭條文,並非可採,兩造所應遵循契約權利及義務自應以104年12月1日決標時契約所載為準。原告主張依刪改後之契約,應由被告負擔23樘捲門之管線採GIP鍍鋅鋼管、G4及G7車站懸吊系統作業工程款,並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估價單備註4、13並未排除以口頭指示追加工程項目,而23樘捲門之管線採GIP鍍鋅鋼管、G4及G7車站懸吊系統作業工程款係被告現場工地人員以口頭方式追加施作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為證。惟觀諸該份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有該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同意追加此部分之工程。又施工照片至多能證明係GIP鍍鋅鋼管及懸吊系統作業,均無從證明係被告口頭指示追加施作上開項目。再者,兩造前曾於110年12月9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招開協調會,原告亦未於該會主張被告有追加施作上開23樘捲門管線採GIP鍍鋅鋼管、G4及G7車站懸吊系統作業等工程,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指示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上開工程項目,應給付系爭追加款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於決標時(104年12月1日
    )即成立,而書面合約簽訂與否,並不影響雙方間有效成立
    之契約關係,原告在得標後自應就含括估價單、契約條款之招標文件內容履約,是原告於得標後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刪改之前揭估價單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追加施作23樘捲門管線採GIP鍍鋅鋼管、G4及G7車站懸吊系統作業等工程,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