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杰 送達處所:桃園市郵政信箱第11-110號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訴訟變更、追加狀可憑(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民事裁定對訴外人孫鷹有票據債權,又孫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王凱琳強制執行,已查扣其股票並完成換價122,722元(下稱系爭案款),原告前於111年6月24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扣押系爭案款,詎被告卻一再扭曲法律、捏造事實、張冠李戴,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應續行執行而不續行,被告遲不核發扣押命令,縱使孫鷹取走系爭案款,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72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參照)。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遲不核發扣押命令,使其債務人孫鷹得領取系爭案款,致其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而核發扣押命令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自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說明,原告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