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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7號
原      告  葉子軒(原姓名葉俊吉)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01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消滅」(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再增加聲明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是兩造就被告前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間有新臺幣(下同)181,710元之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華僑銀行於88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7日送達原告,88年5月27日確定;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於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花旗商銀之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8月12日合併於被告;華僑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合併於花旗商銀後,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24日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信用卡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7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3年5月27日已時效完成,故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㈡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向鈞院聲請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4138號卷,因104年度司執字第34138號卷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55097號卷,而得以同時閱監103年度司執字第155097號卷,才知情系爭信用卡債權有時效問題,實際閱卷日期為112年8月10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日期是112年6月13日,當時原告尚不知情系爭信用卡債權有時效完成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消滅。2.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於000年0月間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鈞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受理在案,案經統整各債權銀行債權本金共112,422,697元,債權總額共408,329,384元,被告以本金計算提供前置調解最優惠方案: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624,871元,然原告調解公文上告知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12,000元,原告明顯無法負擔此方案,故本案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原告期間未異議即表示原告對系爭信用卡債權表示不爭執及認諾,故系爭信用卡債權縱時效已完成,原告聲請前置協商有拋棄時效完成私益之效果,表示承認被告對其有債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7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3年5月27日已時效完成,而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24日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097號清償債執行影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可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華僑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合併於花旗商銀後,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24日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信用卡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7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3年5月27日已時效完成,故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在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爭信用卡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等情。原告嗣於113年7月9日提出準備一狀亦載稱其係打算聲請更生,故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程序並無達成任何合致及表示,僅為單純原告無法接受全體金融機提出之清償方案,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被告於本案辯稱原告聲請前置協商有拋棄時效完成私益之效果,表示承認被告對其有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既自承其在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等情,則原告其後再聲請前置協商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有默示承認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之可推知之意。準此,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被告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殊難憑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1.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有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雖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時,一再闡明曉諭其當庭所追加聲明「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間之關係時,猶仍陳稱「本件追加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固與實務通說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提起,已有扞格;且其追加聲明僅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顯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應係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更有悖離。此外,更勿論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業經本院認定於法未合,殊難憑採,業詳如前述。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消滅;㈡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複代理人王耀緯律師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嗣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向本院收狀處提出終止委任狀,載稱「爰陳報人因事『終止』委任,即『解除』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特向鈞院陳報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第3項「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規定,本件於113年7月29日宣示判決時,仍應列載原告之複代理人王耀緯律師,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80元
合    計          3,9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