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文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文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文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文晉公司、許嘉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與許嘉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調解成立,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文晉公司給付原告4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晉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以許嘉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文晉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37,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共60個月。詎文晉公司未依約繳付自112年5月30日起之租金,原告已依約通知文晉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11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文晉公司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租金192,500元(計算式:37,500元×5期+37,500元×4/30=192,500元),及依未到期租金即37期又26天剩餘租期租金總和5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1萬元(計算式:37,500元×37期×50%+37,500元×26/30×50%=71萬元),總計902,500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48萬元後,被告文晉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2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文晉公司應給付原告4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文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契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且被告文晉公司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文晉公司給付租金192,50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1萬元,共計902,500元,而扣抵被告文晉公司於簽約時繳交之保證金48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文晉公司給付原告4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