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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3號
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墩 



訴訟代理人  杜啟華 
被      告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1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起向原告購買電線數批,合計尚餘貨款146,661元未支付,原告已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陸續交付數張本票並允諾本票到期將匯入該等款項,迄今卻未按時支付,經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本票6張、泰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供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