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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許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89元,及其中新臺幣47,990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1,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