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88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3萬5648元,然其訴之聲明載「主張被告應提交原始債權憑證正本給法院為真,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郵局扣款」,究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款?如是,返還數額不明。抑或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如是,確認債權數額不明。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