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答辯狀並附具相關證據,另檢具繕本1份過院。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金計算書(含本金、利息、迄今積欠之金額),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