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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黃彥甄 
被      告  徐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430元,及其中新臺幣59,592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1,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週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縮減請求至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1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79,94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