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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詹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應給付被告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該利息共計184萬1,531元(下稱系爭利息),以及訴訟費用11萬8,126元。就系爭利息部分,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扣繳稅款18萬4,153元(計算式:1,841,531×10%=184,153),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先扣取補充保費3萬8,856元(計算式:1,841,531×2.11%=38,856),扣除前開應扣繳部分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金額為161萬8,522元(計算式:1,841,531-184,153-38,856=1,618,522),而原告業已將房屋價金、扣繳後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373萬6,648元(計算式:12,000,000+1,618,522+118,426=13,736,648)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簽名確認,且原告已就上開扣繳稅款、扣取補充保費向各主管機關繳付完畢。是以,原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事由即已消滅,詎被告以原告不應扣除補充保費及所得稅為由,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為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才要繳交所得稅,原告卻於110年2月5日給付被告時預扣稅款與二代健保費,侵害被告權利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外,系爭確定判決已證實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侵權行為」,故遲延利息應屬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且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如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此列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就可完全清償被告所有金額,始符合租稅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係依所得之種類屬性,明定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均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而同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給付利息者。而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五、利息所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係屬一種例示規定,所謂利息並不限於條文所例示之情形,僅須該所得具有利息之性質均屬之。又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準此,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認定之「利息所得」,而為稅捐客體。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次查,原告主張於扣除扣繳稅款18萬4,153元、扣取補充保費3萬8,856元後,業已將房屋價金、扣繳後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373萬6,648元交付予被告,且已就上開扣繳稅款、扣取補充保費向各主管機關繳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受繳稅款繳納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扣繳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經本院依聲請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詢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民依民事判決所受領之利息(理由認定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附加之利息)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扣繳所得稅款後,該局以:「···二、相關法律規定如下:(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三)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二、···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四)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五)財政部79年9月27日台財税第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因購屋糾紛,預付款經法院判決加計利息返還,該加計之利息,核屬利息所得』。三、本案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購屋糾紛,經貴庭判決應返還詹君原支付之購屋款並加計利息,依上揭規定,所給付之利息屬詹君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報繳事宜」等語為函覆,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28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10147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經本院依聲請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詢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民依民事判決所受領之利息(理由認定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附加之利息)是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扣繳補充保費後,該署以:「···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3條及第4條規定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五、利息所得。···』、『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及『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三、另依來函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倘符合上開規定者,請扣費義務人於給付利息所得予所得人時,依法扣繳補充保費。」等語為函覆,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310912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利息,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利息所得,且因系爭利息金額已逾2萬元且為1次全額給付而亦應依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扣取補充保費,復原告於給付利息同時,依規定扣繳被告應納之利息所得稅款、扣取補充健保費,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而均屬有據,且形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而與清償行為為相同之評價,俾符所得稅法與全民健康保顯法就源扣繳、就源扣取之立法意旨。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並無被告所指摘之係認屬侵權行為且適用民法第260條而屬所失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此部分亦無依被告聲請另行函詢機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代扣稅款18萬4,153元與補充健保費3萬8,856元部分,業已清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為清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