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彭昱凱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99元,及其中101,439元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8年4月1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1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率按浮動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0月24日止,尚欠112,499元(含本金101,43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0月25日與原告有信用貸款債務,自該時起算,原告債權至l12年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請求之已屆期利息債權屬於從權利,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且主權利已因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本票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最後1次還款時間為107年5月4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自還款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算15年,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8年4月1日起算,該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採;另被告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惟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99元,及其中101,439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