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陳俐伃
被 告 蔡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並約定利息第1、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加年息9.7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0.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