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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劉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9,825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2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9,82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