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高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樹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3月7日、109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計收4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積欠241,60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