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李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40元,及其中新臺幣74,382元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另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