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陳俐伃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依固定年息12%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