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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莊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4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4,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年息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1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244,84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