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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結論,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該聲明之記載應具體明確,如為給付之訴,並須適於執行,始能認為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如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另項聲明,本質上係於既存之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另一訴訟,除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以外,自應具備上開起訴之要件,始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盡力令各網址平台所刊登之本件相關言論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被告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予本件相關之不實言論。(本院卷第236頁)」。惟關於該追加之聲明,所謂「盡力」應如何界定、「各網址平台」、「本件相關言論」之範圍為何、「令……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係命被告應為何種行為,均非明確、具體,而無從執行。原告經本院詢問,亦僅陳稱「這在執行上有問題,但原告認為如被告經過此訴訟後,確有誠意認錯和解,應有能力做到此事」云云,而未能就其追加聲明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其他補充。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