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3,85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份、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門市銷售檢核表、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合約確認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56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