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范姜心緹(原名:范姜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77元,及其中新臺幣60,359元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