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政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