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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謝鑫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15元,及其中新臺幣146,65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385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繳付7,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47,043元、已到期之利息7,17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