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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22條、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0年5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