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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涂雲傑 
被      告  賴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克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於113年11月16日到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且按週年利率3.54%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378,759元及繳納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1,24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