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3年8月20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