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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黃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民國113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5,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撥付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5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調解失效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詎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