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宋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81元,及其中新臺幣165,5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9,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881元未清償。而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