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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13元,及其中新臺幣57,985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及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亦於92年3月1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