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吳照國
被 告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進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然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定裁定移轉管轄而來,依同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本院受其羈束之規定,故無從照准,在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