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亨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亨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崇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4、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亨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笠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725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但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被告亨笠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8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亨笠公司應以原法定代理人呂崇誼為清算人,故被告亨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崇誼。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笠公司以被告呂崇誼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30日繳付利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月繳付,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亨笠公司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5,197元,被告呂崇誼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