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喆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玉蘭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魯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