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蘇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2年7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7,844元,利息16,991元,合計144,835元,而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業務與資產,嗣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移轉通知函、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4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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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利息 |
| | |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