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歐昭廷
被 告 陳珠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94,024元及次序2所列之票款債權受償金額新臺幣195,29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192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債務人范照惠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債務人范照惠依法自可拒絕給付而未為之,伊乃代位范照惠就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示受分配之金額即應予剔除,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內載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之次序1金額新臺幣(下同)94,024元及次序2金額195,294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已將「原處分關於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收取部分廢棄」確定,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有違?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107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2年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且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范照惠,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債務人范照惠於107年11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卻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臺南地院112年7月19日南院武112司執公字第825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證,信屬非虛。觀諸被告所提系爭本票裁定係107年12月7日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0條規定,被告應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時起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方可中斷時效,否則視為不中斷,然查,被告遲至112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顯逾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期間,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仍應自107年11月15日至12月7日前起算,迄被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早已逾3年時效期間,縱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定,惟該規定禁止之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1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本件被告雖抗辯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已將「原處分關於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收取部分廢棄」確定,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有違云云,惟查,前開裁定係將「原處分關於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收取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39頁),該租金債權核與原告爭執本件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廻然不同,二者所憑並非同一執行名義,亦無相同當事人、且為同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同時繫屬本院,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言,自非屬禁止再行起訴之同一事件,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債務人范照惠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范照惠既怠為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為給付,則范照惠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范照惠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被告票款債權之執行費94,024元、次序2票款債權受分配之195,294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即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之執行費94,024元及次序2所列之票款債權受償金額195,294元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