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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4號
原      告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高湘琦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週轉資金等需求,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接洽詢問申辦信用貸款事宜,並於同年月27日回傳由其簽署之「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委託原告為其評估貸款申辦方式並協助將被告同意之申貸方案送件予承貸銀行,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每件費用依核撥金額之壹拾伍%支付(於金融機構撥款後收費)…甲方(即被告)應於貸款金額核撥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顧問諮詢費用…甲方違反本條給付義務者,乙方得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收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應於貸款金額核撥後三日內支付原告顧問諮詢費用,原告公司員工並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說明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完成貸款申辦評估作業,並以電話將所規劃之貸款方案告知被告,而於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貸款方案並委託原告以該方案向申貸銀行送件後,原告即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為申貸之申請,遠東銀行後即核准被告貸款之申請。後原告於113年1月4日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被告告知本件遠東銀行核准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84期,而遠東銀行會於前開放款金額額度內協助被告代償結清其欠繳之信用卡費用等資訊,被告於獲知前開資訊後均明確表示同意。而待遠東銀行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已協助被告清償其欠繳之信用卡費用,並將剩餘貸款款項撥付給被告後,原告公司人員即於同日告知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17日回覆原告確認已收受款項。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貸款金額後,遲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即13萬5,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5%=135,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屢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並多次寬限給付期限,被告卻均以目前手中資金不足以給付系爭服務費用等理由一再拖延,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服務費用,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情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