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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7號
原      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云  
被      告  蕭明輝  

            佳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被告蕭明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佳鄉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明輝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合江街與民生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往民生東路3段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合江街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蕭明輝所駕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腓神經病變及韌帶損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509元、看護費用15,500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43,554元、交通費用25,08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158,286元、車輛維修費用13,250元、除疤手術費用4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69,247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985,967元。又被告佳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鄉公司)係被告蕭明輝之僱用人,是被告佳鄉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9,927元,及被告蕭明輝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佳鄉公司自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43,554元、交通費25,085元、車輛維修費13,250元部分均不爭執,醫療費用、看護費分別於321,476元、1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其任職於紳思公司、誠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但仍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任職及每月薪資之金額,且未提出勞工保險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匯款紀錄或該年度所得清單等為佐證;又原告請求除疤手術費用部分,該治療非治療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其請求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計算方式為其自行估算,逕憑勞工失能診斷書去認定一處傷勢分別為兩個失能項目及等級級別,計算不合理,且原告業已返回原本工作職場,並非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是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並未有任何影響,原告卻請求勞動減損之損害高達1千多萬元,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因原告傷勢無礙勞動且已返回職場,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蕭明輝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生優動忠孝新生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片影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41頁、第3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佳鄉公司既為被告蕭明輝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蕭明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5,509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43,554元、交通費用25,085元、車輛維修費用13,25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X光片影像、傷勢照片、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單據、計程車資預估查詢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3頁、第135至至251頁、第257至313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㈡第207至213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原告父親快篩支出500元,共計15,500元,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快篩費用收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253至255頁),然被告僅於1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認應扣除原告父親快篩支出費用500元。而原告主張之快篩費用係受讓自其父,又原告之父於本件事故中係屬第三人,並非加害人或受害人,如此原告之父僅得於民法第192條第1、2項所定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原告之父快篩費用非在民法第192條第1、2項所定範圍內,故原告之父不得對被告請求快篩費用之損害賠償,進而原告自無從自其父處受讓對被告之快篩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據之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158,2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紳思公司112年10月11日在職證明書、誠新公司112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在職證明書、紳思公司勞務報酬單、薪俸袋、誠新公司薪資異動通知單、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8頁、第459至475頁、本院卷㈡第21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勞工保險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匯款紀錄或該年度所得清單,以證明原告確實受任於紳思公司、誠新公司等語,然原告復已提出前開各項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紳思公司、誠新公司原告之任職、薪資情形,經紳思公司113年9月19日函覆、誠新公司113年9月16日函覆(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誠新公司法務,月薪41,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月薪43,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調整為月薪44,000元;另自110年6月1日起任職於紳思公司外場主管,月薪48,000元。又依振興醫院111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111年10月6日急診就醫並當日入院...」、「...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參個月,宜休養參個月...」、「...112年10月11日可以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319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建議有休養至112年10月11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日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1,104,833元【計算式:〔(41,000÷30)×25日〕+(41,000×2個月)+(43,000×6個月)+(44,000×3個月)+〔(44,000÷30)×10日〕+(48,000×12個月)+〔(48,000÷30)×5日〕=1,104,8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1日起恢復工作,惟因傷勢嚴重,仍需頻繁請假回診,因而受有薪資損失8,833元等語,然此部分請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104,8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除疤手術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114年5月21日長庚院診字第1140500030號函記載「...111年10月16日外傷後右小腿疤痕色素沉積(無長度紀錄)及右腳踝略為僵硬活動受限,本院建議其接受疤痕照護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又依原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1頁),原告左腳踝部分傷勢非輕,雖經縫合仍可見大片縫合痕跡,且有明顯色素沉積,與旁之皮膚顏色明顯差異,又其傷勢部位係在腳踝附近,若穿著短褲勢將影響原告之日常活動,況除疤手術除除疤、修復外觀之目的,尚有恢復腿部功能,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留有腿部明顯可見之傷疤,嚴重影響其外觀,若未除去、修復,將影響其正常社交生活,此部分手術乃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原告未來將透過除疤手術幫助腿部傷口癒合,衡諸前揭判決意旨,核有必要。被告雖否認該支出與本件之關聯與必要性,然除疤手術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③依照振興醫院114年7月17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傷病於114/06/19,114/06/25,114/07/09,114/07/07至本院門診就診,接受右側足踝雷射除疤及除色素治療三次,建議再接受七次雷射治療,每次費用0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可知原告將來尚須接受7次治療,另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預估費用為4,000元至6,000元,本院審酌應以其中間值即5,000元為其計算基礎,應屬可採。故原告得預為請求之除疤費用為35,000元(計算式:5,000×7次=35,0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69,247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請求因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以114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283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被告固否認前情,認勞工失能診斷書認定一處傷勢分別為兩個失能項目及等級級別,計算不合理,且原告業已返回原本工作職場,原告非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是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云云,惟本院審酌該回復意見表乃專業醫師依據原告病歷及檢查內容,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自應尊重鑑定之專業意見,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4%為允當。而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即以事故發生後原告傷勢趨於穩定之狀況下,原告在紳思公司薪資收入為每月48,000元;於誠新公司月薪收入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月薪為44,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月薪為45,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51,000元,有誠新公司薪資異動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7頁),被告雖辯稱紳思公司已於114年3月歇業,顯見原告已無於該公司任職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7年5月19日止,其中自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1年11月29日,此部分已屆期,自不採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就前述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13,194元【計算式:{〔(44,000÷30)×21日〕+(44,000×8個月)+(45,000×13個月)+(51,000×2個月)+〔(51,000÷30)×9日〕+〔(48,000÷30)×30日〕+(48,000×23個月〕}×0.14=313,194】;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其餘期間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147年5月19日止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99,000元(計算式:48,000+51,000=99,000),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68,911元【計算方式為:166,320×19.00000000+(166,3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268,911.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582,105元(計算式:313,194+3,268,911=3,582,10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4頁、交簡卷第44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85,96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04,336元(計算式:335,509+43,554+25,085+13,250+15,000+1,104,833+35,000+3,582,105+450,000=5,604,336)。  
 ⑻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催告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蕭明輝;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佳鄉公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㈠第355至368頁),惟前開存證信函無回執,不能證明被告蕭明輝、佳鄉公司於上開時間收受,故本件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為催告送達被告之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蕭明輝、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佳鄉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第399頁)。是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被告蕭明輝、佳鄉公司應分別自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10日起算,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4,336,及被告蕭明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被告佳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664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鑑 定 費 用          12,000元 
合    計          149,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