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包金華(即包錫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4月20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