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徐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8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82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每月1期,分60期清償,並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安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又歐凱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