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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夏卡佳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歐任傑
被      告  歐俊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卡佳有限公司、歐任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夏卡佳有限公司、歐任傑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伍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夏卡佳有限公司、歐任傑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卡佳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年22日邀同被告歐任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夏卡佳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歐任傑、歐俊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4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卡佳有限公司、歐任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被告夏卡佳有限公司、歐任傑、歐俊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