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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簡士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簡士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13年5月16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98,47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11,011元帳款未付。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