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芝華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洪康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洪康峰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948元,及其中78,698元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86,694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康峰於90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洪康峰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洪康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6,694元(含本金78,698元、已計利息7,996元),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洪康峰於101年11月6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694元,及其中78,698元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康峰早已死亡,被告全部否認且爭執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並就利息債務部分,為時效抗辯。令被告僅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康峰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6,694元(含本金78,698元、已計利息7,996元)未給付;且洪康峰已於101年11月6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泛稱:全部否認且爭執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且自承其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分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溯及5年即108年5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含原告主張已計利息7,996元)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故被告對原告請求逾5年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698元(86,694元-7,996元=78,698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