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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張文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欠款未清償,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調解方案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52號裁定認可,惟其於98年5月13日繳付新臺幣1043元後未付款,並於98年6月5日由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諾,嗣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52號裁定、信用卡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