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陸其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原告,故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4年6月29日止尚有本金69,138元與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38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2009年我去香港照顧我先生,我和我先生住在香港15年,112年才回來,現金卡好像很多年了,我也不記得了,當時小姐擺櫃台,引誘我去借款,說可以慢慢還,第一次我拿5,000元去還,後來我繳了3,500元利息,應該有15年以上了,對方很久沒有跟我要了,最後一次繳利息應該有15年以上了。我不要還了,我也沒有錢還,現在靠香港政府的老人金過活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就上開現金卡,於94年6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有帳務明細表可稽,依約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惟原告至113年5月21日始起訴,有本院之收狀戳為憑,已逾15年,且被告亦以超過15年,不要還了等語為辯,堪認被告對系爭債權請求權有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以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二)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38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