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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3,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其章程以總經理施瑪莉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梯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現已完工,並於112年11月16日結算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給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304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11年12月21日,原告於當日已經完工並發函報請驗收,嗣因政府機關延宕發給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460,000元而自應給付之價金扣除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較晚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亦不妨礙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至多應按採購標單上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56,626元,以遲延日數依此部分價款3‰計算違約金,僅為51,6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已將系爭採購案全數完工,惟依約昇降機設備安裝完成後,需檢附檢測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相關文件、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經監造單位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2日函退原告之申請,並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屬其履約範圍項目,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將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所需時間計入,原告於投標時自應評估是否可於期限內完工並取得竣工文件,其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竣工文件,自屬可歸責。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在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是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照竣工遲延,實已影響系爭昇降機設備正常使用,故被告扣除違約金460,00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由原告以2,300,000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於被告指定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11年12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1,8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第19-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46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46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標單所載採購項目,其中電梯設備項下包含:1.客用電梯(無機房式兼行動不便電梯;含內裝)1部,單價1,585,523元;2.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及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1式,單價56,626元(卷第57頁),足認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完成之事項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取得電梯許可證。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報請驗收,經監造單位於翌日認應補提檢查測試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退件,原告於112年2月4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於同年月7日再報請驗收,經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後退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發給(112)桃變合格字第桃00199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驗收,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有監造單位、原告、桃園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第173-181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停車設備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分別調取電梯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查(卷第225-271頁),則本件堪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時為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堪認自原定完工日111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已逾期302日,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主張逾期304日完工,亦屬有誤。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4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卷第43-44頁),準此,因原告逾期302日完工,被告自得於其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3、兩造就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按前揭原告報請完工驗收之過程觀之,其經監造單位退件認須補正者為電梯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而參酌建築法第77之4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物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本件原告係在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之112年2月7日報請驗收,則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至112年2月6日期間共47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涉及系爭電梯不能為使用,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自112年2月7日第二次報請驗收起至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報請驗收期間共255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此部分雖未完成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電梯設備之使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51,419元【計算式:(2,300,000元×1‰×47日)+(56,626元×3‰×255日)=15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僅能於151,419元範圍內扣抵之,逾此範圍所扣抵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準此,經扣抵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581元(計算式:460,000元-151,419元=308,5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51,680元云云,核上開151,419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