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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瑞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泳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訴部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及就反訴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分別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但尚未繳納裁判費,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31,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9,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分別駁回對於本、反訴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