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原第二項至第五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至第六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認定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然就認定無理由部分,漏未於主文中為駁回之判決,而有所脫漏。爰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