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乙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9.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0,44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49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20,449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末查,本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有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所訂定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13頁),則合併借款利率與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部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