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0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5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另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1萬5,7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想與原告協商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