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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邱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4萬3,064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